2012年12月24日 星期一

人氣美食貳樓老闆 詐貸判刑 2012-12-23


人氣美食貳樓老闆 詐貸判刑2012-12-23
誤觸法網 緩刑3年

〔記 者黃立翔/台北報導〕年營業額上億的人氣美式連鎖餐廳「貳樓」(Second Floor Cafe)老闆黃寶世,6年前貪圖一時之便,竄改女友扣繳憑單,將女友年薪從2位數灌成3位數以利申請較高房貸,繳完房貸3年後,這起偽造文書案卻因不相 干的另一件人頭詐貸案而意外曝光,士林地方法院審酌他誤觸法網,判刑1年2個月,減為7個月,宣告緩刑3年。

黃寶世透過公關不願正面回應,記者追問是否有冤屈,公關轉述「沒有被冤枉」,公關也強調此事與餐廳無關。

起訴書指,今年32歲的黃某,6年前想買北市南京東路三段1間房屋,但收入不夠,私下拿戴姓女友(她不知情)的94年度扣繳憑單掃描後,將她年收入25萬餘元竄改成125萬餘元,透過代辦貸款的詹姓業者,以女友名義向合作金庫貸到846萬餘元買屋

黃 寶世按時繳房貸,並在98年6月償完本金、利息,原本神不知、鬼不覺,但幫黃某代辦貸款的詹姓業者,去年涉及一宗詐貸案,涉嫌聯合代書、房仲、金主,找計程車司機當人頭,偽造薪資紀錄貸款炒房,查案的士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何祖舜,在詹某處意外發現黃寶世的資料,使這宗偽造文書案事隔6年意外曝光。

Y世代創業典範
法官認為黃寶世偽造收入證明,危害金融秩序,但審酌他只是貪圖一時之便,且3年前就繳完貸款,未損害合庫權益,並坦承犯行誠摯悔悟,遂宣告緩刑。

黃寶世被視為成功的Y世代創業者,所賣美式早午餐被年輕族群接受,96年開店,如今擁有5家分店、1家烘焙坊,雜誌報導年營業額1億6000萬元,是知名的人氣排隊餐廳。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2/new/dec/23/today-so6.htm?Slots=B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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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0,訴,316
【裁判日期】101121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全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720、9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世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九十四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黃寶世與戴芳祺原為男女朋友,黃寶世於民國95年間欲購買
    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 段194 巷26號?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惟因其年收入未達其所需貸款額度,無法辦理貸款
    ,竟基於意圖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由不知情之戴芳祺於95年5 月10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
    ○路○ 段○○號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請其94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下稱94年度綜所稅
    申報所得清單)後,黃寶世明知戴芳祺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
    得清單列之「扣繳單位名稱: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長興公司),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252,417 元」,依
    其資力無法貸得所需款項,竟於95年7 月3 日至同年7 月19
    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 段165 巷2 號?樓住
    處,以電腦掃瞄上開戴芳祺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得清單為電
    子檔後,將戴芳祺在長興公司之薪資所得由原為25萬 2,417
    元,變造為125 萬2,417 元後列印出變造之紙本,再於同年
    間某日持該變造後之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得清單、內容不實
    之合作金庫銀行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下稱授信申請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及戴芳祺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貸款代辦業者詹秉
    閎,由詹秉閎於同年7 月19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
    ○ 段○○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下稱合庫建國分行
    ),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持上開變造之戴芳祺94年度綜所稅
    申報所得清單、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戴芳祺華
    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以戴芳祺名義向合庫建國分行
    申請房屋貸款940 萬元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
    ,誤認貸款名義人戴芳祺有相當之還款能力,而於95年8 月
    21 日 實際核撥846 萬元之貸款予戴芳祺,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合庫建國分行對貸款申
    辦核准之正確性及長興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寶世上開住
    處,扣得變造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得清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嗣
    黃寶世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黃寶世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戴芳祺、詹秉閎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
    他字第151 號卷六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91 頁至第 393
    頁、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七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 220
    頁、第226 頁、100 年度他字492 卷五第55頁至第56頁),
    復有合庫建國分行99年8 月5 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戴芳祺申請貸款資料及撥付帳戶之開戶資料、95年7 月
    19日至98年9 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授信申請書、同一關係人資料
    表、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等(見99年度他字第15
    1 號卷三第191 頁至第226 頁)、合庫建國分行99年8 月19
    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傳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審核相關文件、抵押不動產相關審核
    文件、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得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等(見99年度他字第 151
    號卷六第12頁至第8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
    年11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戴芳
    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臨櫃查詢所得調檔紀錄清單(見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六
    第355 頁至第359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
    11月24日財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戴芳祺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六
    第362 頁至第364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0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中山區長安段一小
    段1098建號建物及其座落基地196 地號土地自94年迄今買賣
    、設定登記案資料(見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七第53頁至第
    110 頁)、本院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9年度他字第
    151 號卷七第167 頁至第172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
    得變造之戴芳祺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得清單(見99年度他字
    第492 號卷七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何時變造上開文件,已
    沒有印象,僅得以確定係在95年間某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0頁背面),惟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戴芳
    祺與王飛淇於95年7 月3 日所簽立,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六第65頁至第68頁),且
    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
    方法:…參:第參次付款(尾款):新臺幣玖佰肆拾伍萬元
    整;有貸款者,甲方應先代為清償乙方原向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貸款如有不足額,以現金乙次補足
    。」、第8 條約定:「為使貸款順利,確保甲(戴芳祺)、
    乙(王飛淇)雙方之權益,甲方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
    必備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物,若係甲方信用條
    件不符或金融政策改變,以致貸款額度不足時,甲方應於撥
    款時以現金一次補足…。」由此足認,證人戴芳祺在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除可認其為本件系爭房地買受人外,亦
    可推認其至此始負有完成本件貸款申辦之義務,而被告為使
    貸款得以順利核撥,始遂行其變造之行為,又證人即不知情
    貸款代辦業者詹秉閎為本件貸款相關文件(含變造文件)之
    送件日為95年7 月19日,是被告變造之犯行應係於95年7 月
    3 日至同年7 月19日間之某日,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係稅捐稽徵機
      關提供納稅義務人申請社會救助、銀行貸款及投資理財規
      劃等用途使用,由財政部各國稅局(國家所屬機關)具有
      課徵所得稅(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本案查獲變造之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得清單,乃由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提供,上載有所得資料、扣繳
      單位統一編號、名稱、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
      等,為具稽徵所得稅權限人員製作而成,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應為刑法第211 條所規定公文書。被告因不
      知情之證人戴芳祺原未符合辦理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被
      告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詐騙方式,向被
      害銀行申請貸款,致合庫建國分行誤認其條件符合而核准
      貸款,並核撥846 萬元予證人戴芳祺,自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合庫建國分行對貸款
      申辦核准之正確性及長興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變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利用不知情之貸款代辦業者詹秉閎向合庫建國分行行使
      變造之戴芳祺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得清單之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行使變造之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得清單向
      合庫建國分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為想項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行,除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
      理之正確性、合庫建國分行對貸款申辦核准之正確性及長
      興公司對於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外,並使金融機構對於
      申辦貸款人之信用評價產生錯誤,而有形成呆帳之風險,
      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
      徵其知所悔悟之態度,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又其因亟
      需資金周轉,為貪圖一時之便,誤罹刑章,犯罪動機尚非
      惡劣,再者,被告自合庫建國分行所貸得之846 萬元款項
      ,業於98年6 月5 日已將本金連同利息悉數清償完畢,此
      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考(99年度他
      字第151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合庫建國分行未因被告
      犯行而受有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
      其所犯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
      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所示之罪,核無不予減刑之情
      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 2
      分之1。
(四)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 頁),而合
      庫建國分行未因被告犯行遭受具體損害,已如前述,茲念
      其因亟需資金周轉,而貪圖一時之便,一時思慮不周,誤
      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表現誠摯之悔悟之意,又被告亦
      按時繳納貸款,並已清償所貸得之款項,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五)查獲扣案之被告變造戴芳祺94年度綜所稅申報所得清單 1
      紙,乃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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