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3/27, 週四
(記者楊淑閔台北2008年 3月23日電)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指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附帶決議規範,金融機構在協商及更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時,不得任意行使加速條款;有利於確保消費者債務清償權益。
消保會組長邱惠美指出,立法院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作成上述附帶決議。她說,金管會參照附帶決議的意旨,再對「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暨範本」增訂相關條文,並函送消保會審查,已由消保會做成決議,決定為「本案通過,執行一年後再評估檢討」。
其中增訂的「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5條之1暨範本第6條之1條文」規定,自用住宅借款人遲延履行借款契約分期償還的期數未超過二期, 並提出協商請求,同時以書面表達願意依借款契約條件分期償還,其所積欠的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在剩餘年限按期平均攤還,另所積欠的本金,按原借 款契約約定利率按期計付利息的債務清償方案,以此內容作為協商基礎時,金融機構不得行使加速條款的權利。
次外,也規範借款人若在剩餘年限依原契約條件正常履約,卻有重大困難時,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延長還款期限;不過最長不得超逾 4年,而且延長期限內,借款人仍應就本金部分,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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